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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代理

时间:2024-07-30 09:15:35人气:100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代理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使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表见代理本身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存在外表授权,即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如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②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依赖。

(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的行为,其他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同样包括在内。

(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即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为无权代理,而且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在被代理人承担了表见代理后果后,被代理人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依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西省物产电子商务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2018.12.28]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协议》的签订,源于方大特钢公司的张圣柱提出希望马阿君帮助方大特钢公司增加销售量,嗣后米钢公司的朱志生联系山东宝华公司的王纲协商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采购钢材,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遂通过朱志生和马阿君的引荐洽谈并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但是山东宝华公司并未向方大特钢公司表明马阿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因此马阿君以山东宝华公司名义从方大特钢公司提货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在山东宝华公司并不认可马阿君提货行为的情况下,只有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山东宝华公司,即可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判断方大特钢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马阿君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应从马阿君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方大特钢公司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山东宝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关于马阿君是否具有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山东宝华公司并未授权马阿君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但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马阿君系引荐双方达成《钢材购销协议》的中间人,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正式合同的签订也是经由马阿君从中传递合同文本。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虽然在合同商谈过程中曾经有过直接接触,但后续往来均通过马阿君进行,包括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提交采购计划、方大特钢公司对山东宝华公司按旬提供报价、方大特钢公司将发票交付山东宝华公司等均是通过马阿君相互传递。因此,照此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惯例,马阿君具有代理山东宝华公司办理有关提货手续的代理权外观

其次,关于方大特钢公司对马阿君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合同的签订是由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上盖好印章后由马阿君交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盖好章后又通过马阿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协议均为确定基本合作模式的框架性协议,具体的付款金额和发货内容则是根据每旬的采购计划或发货清单结合方大特钢公司当时的定价予以确定,每旬均会发生订货、付款、交货、开具票据的流程。而方大特钢公司每旬通过马阿君向山东宝华公司传递的合同价款均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相吻合。据此方大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阿君能够代理山东宝华公司受领和递交与合同有关的信息与资料,山东宝华公司将提货所需资料通知马阿君并根据马阿君提交的盖有山东宝华公司印章的《运输委托书》发货,其信赖具有合理性第二,就提货行为本身而言,由于本案双方按旬发生了多次交易,每次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全额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并将货物发送至马阿君提交的《运输委托书》中载明的仓库,山东宝华公司从未向方大特钢公司主张过没有收到货物,而是不断继续支付全款履行合同,且于2015年8月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补充协议》,进一步将合同数量提高至1.5万吨并按新的协议购货付款,以上事实均足以使方大特钢公司相信与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履行正常,马阿君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山东宝华公司已经收到方大特钢公司通过马阿君交付的货物。

最后,关于山东宝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的问题。合同约定中体现的交易模式为:米钢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需方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订货,米钢公司根据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确定每期山东宝华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并在此基础上上浮8.5%o作为米钢公司应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款总额,在米钢公司先行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5%的保证金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山东宝华公司发货。待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将货权转移给米钢公司。若米钢公司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山东宝华公司可通过变卖钢材收回款项。该种合作模式下,山东宝华公司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方式在于米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控制货物所有权以作为回收货款的保障。但是《钢材购销协议》中仅简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对于如何交货、向谁交货、依据何种手续交货均未约定。直至2015年10月20日山东宝华公司才向方大特钢公司出具《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确立了以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权转移函》作为货权移转依据的交货方式,但是仍然未将该函件直接交与方大特钢公司,而是交由马阿君并导致该文件被马阿君所截留。山东宝华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导致马阿君得以利用中间人的身份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使马阿君产生了具有提货权的外观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山东宝华公司交货。

案例2 对代理权客观表象的存在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认定,还应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相对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判断——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5.11.20]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平公司接收沈阳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第一,无论是从庭审陈述还是长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反映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有着紧密经济往来,长芦公司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基于双方对外所表现的关系,对于沈阳公司来说极易形成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之表象。

第二,当涉案货物交付后,长芦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公司出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亦于2013年1月29日将银行承兑汇票全称完整、字面清晰地背书给了长芦公司。与交付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不同,汇票票面的背书记载足以表明沈阳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足额、及时、明确的付款意愿,在客观上亦符合票据流转的法定要件,因此,沈阳公司在汇票付款的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对于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建平公司的行为,必须考虑到在此前履行与涉案合同交易模式完全相同的2012年8月的两份共计9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沈阳公司同样将已经背书给长芦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交给了建平公司。此后,长芦公司从建平公司取得了转交的汇票并向沈阳公司出具了全额的收款收据,此次有效的转交行为进一步加深了沈阳公司对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信赖。因此,本案沈阳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信赖将涉案4900万元汇票再次交付给建平公司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

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长芦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经完成了汇票背书付款的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理长芦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本院认为,认定长芦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

案例3 行为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行为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杨建宁、韦生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杨建国在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4年8月31日龙海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杨建国是以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龙海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合木公司知道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龙海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合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杨建国于2004年9月15日签收合木公司的《通知》和9月16日与合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